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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监察工作规范

2016-01-18 10:51:43  浏览次数:57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行政执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辽源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均须遵守本工作规范。

第二章 行政执法工作权限与职责

第三条 中心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辽源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条例》)授权和市政府赋予的职责,对辽源市行政区域内有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单位和职工个人,依法进行行政执法监察和行政处罚。

第四条 执法监察工作须具有相应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担任,执法监察人员有权对违反《条例》规定情形的单位进行检查,监督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中心归集部门负责住房公积金执法监察和行政处罚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中心住房公积金依法行政和执法监察工作;

(二)负责对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的执法监察工作;

(三)负责对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单位的依法追缴工作;

(四)负责查处其它违反《条例》的行为。

第  页第三章 监察工作原则

第六条 中心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循下列守则:

(一)忠于职守,依法执行公务;

(二)清正廉洁,不以职权谋取私利;

(三)着装整洁,仪表端正,文明执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群众的咨询、举报要主动受理,及时查证,对群众以电话、信函等方式举报的案件要做好记录,5 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通知举报人。

第八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公开办理,对受理的案件实行案件跟踪制,专人领办,及时结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涉及住房公积金的违规违法行为,应依法查处。施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推诿、放弃执法责任,不得超越职权或滥施处罚。

第四章 立案与调查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现场检查应出示《行政执法证》,如实说明要检查的有关事项,并制作调查笔录。

第十一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一经发现,归集部门及时向相关违规违法单位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纠正。对逾期仍不纠正的单位,进行立案处理。

第十二条 对已调查核实的案件,,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中心主管主任审批后,送达《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告知书》,逾期仍不纠正的立案调查并按程序处理。

第五章 重大案件审理

第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是指对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单位处以10000 元以上50000 元以下行政罚款的案件。

第十四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工作,严肃行政执法纪律,保证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准确、公正,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实行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定制度。

第十五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由中心主任、副主任及归集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任由中心主任担任。

第十六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由主任或其委托的主持人负责召集。案件审理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必要时,有关人员和法律顾问列席会议。因故不能到会人员的意见不计入讨论的表决结果。

第十七条 特别重大或案情复杂的案件,应在集体讨论前将案件材料送达与会人员,归集部门应提出对案件处理的建议或意见。

第十八条 案件集体审定的一般程序是:

(一)案件审理部门介绍案件的初步审查情况;

(二)案件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三)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分别发表意见;

(四)对处理意见进行表决;

(五)做好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记录,委员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案件审理会议对处理意见进行表决后,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由主任签发《行政处罚审批表》,同意实施行政处罚的,交归集部门具体执行。

第二十条 与案件有直接或间接厉害关系的审理人员,应申请回避。

第二十一条 案件审理人员要遵守相关要求和纪律,不准在审议决定前泄露讨论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察部门要按统一格式详实记载审理案件情况,做好存档和备案,不准将讨论记录私借他人。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可以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由中心归集部门直接办案人员向行政相对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第二十四条 对要求听证的单位,中心监察部门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超过《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规定时限,不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单位,中心归集部门按相关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主管主任签批后,监察部门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重大案件的行政处罚,中心归集部门应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 日内,将备案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60 日内向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七章 结案和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单位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来中心办理开户缴存手续,由归集部门直接办案人填写《已立案单位开户申请表》。核算大厅应在接到开户申请之日起15 日内给予办理开户手续,开户登记表复印件转归集部门存档。如因其他原因不能办理开户手续的,核算大厅接到开户申请5 日内给予书面说明。

第三十条 办理完开户手续的单位,归集部门根据《单位住房公积金开户缴存登记表》填写结案报告,交中心主管主任核准签字后办理正常结案手续,并将结案卷宗整理归档。

第三十一条 单位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后,全部纠正违法行为的,原则上应继续执行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归集部门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上报中心主管主任和中心主任,经批准同意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罚款。行政罚款入财政罚没账户后,做结案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归集部门根据归集部门提供的《限期补缴住房公积金通知书》,下达《责令缴存住房公积金告知书》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立案后,下达《限期缴存决定书》,在限定的时间内仍不补缴或不申请分期补缴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报中心主管主任,经核准同意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通过强制执行的住房公积金款进入公积金账户后,由中心核算大厅直接将存款单复印后交归集部门,由归集部门专管员督促被执行单位填写《住房公积金汇(补)缴清册》,在被执行的公积金款项分划到职工账户后,归集部门办理结案。

第八章 档案归档

第三十五条 归集部门办案人员要及时对已结案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卷宗归档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卷宗归档分类为:

(一)行政处罚案件卷宗;

(二)行政复议案件卷宗;

(三)行政诉讼案件卷宗。

第三十七条 卷宗整理标准

卷宗整理既应符合《档案法》归档及时的规定,又要符合法制部门程序合法的要求。

(一)装订标准卷宗封皮,且当事人、案由、承办人、归档号、日期等内容要填写准确,一目了然;

(二)案卷文书要用A4 纸规范制作;

(三)行政复议案件卷宗材料按时间顺序由后至前倒序装订成卷,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材料按时间顺序由前至后正序装订成卷;

(四)卷宗目录、移交清单一定要填写准确,字迹工整,不漏项。

第三十八条 卷宗移交事项

监察部门将结案卷宗整理归档后,于次年6 月30 日前移交中心档案室,并做好移交登记。

第  页第九章 错案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对做出错案的中心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四十条 错案追究范围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其他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

第四十一条 错案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处理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错案认定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三)市政府法制部门或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通过行政执法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诉、检举等途径发现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四)已经或应给予当事人赔偿的行政案件;

(五)其他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

第四十三条 错案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由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二)行政执法人员办案正确,而审核或批准人员提出错误意见致使错案的,由审核、批准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三)经审查、批准后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和不当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由于直接办案人员的故意行为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直接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经中心审案委员会集体讨论做出处理意见而造成的错案,中心承担主要责任;

(五)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而不报请讨论造成的错案,由最后批准决定的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后被发现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根据行政执法错案的情节和后果,准确区分责任,对责任人作以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造成后果能够及时弥补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情节严重,影响较大,造成不良后果的,收缴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给予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应按照《行政监察法》、比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频布之日起生效。

 

 

                                                                                                                                                         201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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