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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2020-08-24 10:22:37  浏览次数:723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在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在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在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汇缴、变更、转移或封存。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东丰、东辽业务部负责所辖区域内在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长期个人住房储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职工在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时补充资金或在职工购建住房时申请抵押贷款。职工离退休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的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六条 单位和职工按规定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缴存

第七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1.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2.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城镇经济组织;

  3.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或人事关系的劳动者。

    第八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贷款等情况。

    第十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超过12%的,应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由本市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由职工所在单位核定一次。

    第十三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下列基数按下列构成核定:

  4. 国家机关人员工资基数按国家规定的公务员工资构成核定;

  5. 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基数按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构成核定;

  6. 企业人员工资基数按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构成核定。

    第十四条 新录用和新调入的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六条 单位亏损且全体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我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可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十七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期满或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及时恢复缴存和补缴。

    第十九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职工调离工作的,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情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提供服务,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征收决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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