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
  当前位置:首页>政策法规 > 中心规定文件

辽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管理办法

2026-01-14 16:09:15  浏览次数:130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 51271-2017),结合本市实际,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活动,包括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存登记、个人账户设立、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汇缴、补缴、缓缴、变更、转移、注销、封存或启封等。

第三条  辽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第二章  账户设立

第四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我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城镇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在用人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五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依法设立的证明文件、职工个人信息等相关资料向中心申请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六条  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拥有多个账户的,应当办理账户合并。

第三章    

第七条  单位与职工个人应同比例缴存,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每年核定一次,其中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低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不得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具体限额参照社保缴费基数。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人员、事业单位人员、企业人员工资基数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第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其缴存比例。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四舍五入到元)=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汇缴到中心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欠缴、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补缴范围包括:

(一)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者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三)因缴存基数或者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期限最长为1年。批准期限到期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单位应再次申请降低比例或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四章  账户变更、转移及封存

第十四条  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法人、地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信息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账户在封存状态下可申请办理转移至新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办理职工转移或者启封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其他需要办理转移业务的。

第十六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五章    

第十七条  中心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的监督;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职工有权监督单位擅自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九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中心复核。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作出征收决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中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4日起施行。

 


网站主办单位:辽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备案/许可证编号吉ICP备14002746号-2吉公网安备 22040002000156 号

咨询、投诉电话:12329 扫黑除恶举报电话:0437-3228905

版权所有:辽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技术支持:神玥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