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51353-2019)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活动。
第二章 购买和拆迁自住住房提取管理
第三条 购买和拆迁自住住房,缴存人可提取本人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夫妻双方公积金账户余额的,提供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权证书,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
第四条 申请提取时间,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提出申请;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自契税完税之日起提出申请。
第五条 购买住房提取公积金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提取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提取人名下一类借记卡(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邮储银行、吉林银行);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提取夫妻双方账户公积金的,提供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权证书);
(四)购房全款发票或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的再交易住房买卖合同和契税完税证明。
第六条 征收(拆迁)房屋回迁安置提取公积金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提取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提取人名下一类借记卡(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邮储银行、吉林银行);
(三)拆迁安置协议书;
(四)交款凭证;
(五)回迁安置单。
第七条 征收(拆迁)房屋货币化安置购房提取公积金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提取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提取人名下一类借记卡(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邮储银行、吉林银行);
(三)拆迁安置协议书;
(四)购房合同;
(五)全款发票;
(六)契税发票。
第八条 缴存人可就本人、配偶及双方父母名下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每户分摊电梯建设费用的实际出资额,财政补贴资金及电梯运行、保养、维修费用不计入提取额度,同一部加装电梯只可申请一次。
第九条 缴存人购买的同一套自住住房,只能提取一次公积金。
缴存人购买住房提取公积金后,该住房二年内再次交易,再次购买该住房的缴存人不得提取公积金。
缴存人虚构住房消费行为,在购房后短期内(自不动产权证书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再交易的,所购房屋没有用于自住,可以认定缴存人本次所购房屋为非自住用途,本次提取为违规提取,中心将责令限期全额退回,情节严重的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对逾期仍不退回的,列为“黑名单”管理,冻结其个人公积金账户。并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缴。
多人以全款或贷款方式共同共有一套住房全部产权,产权共有人为配偶、父母、子女关系的,缴存人可申请提取,产权共有人共享提取额度。
缴存人配偶不在本中心缴存且已提取过,缴存人就同一套住房申请提取,中心只予提取未足提的差额部分。
本章提取额度到百位。
第三章 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提取管理
第十条 按月偿还本中心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账户余额之和大于等于12个月还款额的,可以用账户余额办理对冲还贷。
第十一条 足额按月偿还本中心公积金贷款满12个月的,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可以使用公积金账户余额一次性对冲结清贷款,对冲金额不得超过剩余贷款本息合计(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
第十二条 按月偿还住房按揭贷款和再交易住房贷款满12期的,可以一次性提取不超过12期还款本息额(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再交易住房按揭贷款金额需支付给原房主;婚前产权单独所有,婚后提取配偶年还贷本息额和提前结清贷款本息额的,配偶需为共同借款人)。
提前一次性全部还清贷款本息额的,按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三条 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提取公积金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提取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提取人名下一类借记卡(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邮储银行、吉林银行);
(三)借款合同;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提取夫妻双方账户公积金的,需房屋产权共同共有或为共同借款人);
(五)贷款购买再交易住房按年提取还贷本息额和提前结清贷款本息额的,提供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的买卖合同;
(六)还款明细(申请当日前12个月内)。
提前结清贷款本息的,需提供结清证明。
第四章 租赁住房提取管理
第十四条 在我市行政区缴存地无自有住房的缴存人租赁住房的,可以提取公积金。
第十五条 租赁住房提取公积金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提取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提取人名下一类借记卡(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邮储银行、吉林银行);
(三)本人及配偶名下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无房产证明),查询结果在提取日前3个工作日内有效;
(四)离异的提供离异证明。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住房的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证明。
第十六条 租赁住房提取公积金的额度:
(一)租住住房的缴存人提取公积金的最高年租金标准为未婚缴存人12000元/年;已婚缴存人双方15000元/年;
(二)多子女家庭、新市民、青年人在辽源市行政区缴存地无自住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可按实际房租支出申请提取本人账户住房公积金(提取到百位);
(三)租住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提取到百位)。
租赁住房提取公积金的,账户需保留不少于3个月的缴存额。
第十七条 租赁住房提取公积金可选择按月、按季或按年提取,按月、按季或按年提取应当距上一次提取分别满1个月、3个月或12个月。
第五章 退休提取管理
第十八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退休封存的缴存人,提供下列资料可以直接提取公积金:
(一)提取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提取人名下一类借记卡(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邮储银行、吉林银行)。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缴存人,应提供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
第六章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取管理
第十九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取公积金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提取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提取人名下一类借记卡(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邮储银行、吉林银行);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
(四)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章 出境定居提取管理
第二十条 出境定居提取公积金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提取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提取人名下一类借记卡(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邮储银行、吉林银行);
(三)护照;
(四)签证;
(五)已登记注销事项的居民户口簿。
第八章 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管理
第二十一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公积金。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本人身份证、缴存人户籍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受遗赠)文件,经法院判决的,提供对应裁判文书。
第二十二条 单位代为办理的,缴存人单位两名工作人员(其中一人为经办人)持介绍信、身份证、缴存人户籍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
第九章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提取管理
第二十三条 缴存人公积金账户3年无缴存记录提取公积金,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提取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提取人名下一类借记卡(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邮储银行、吉林银行)。
第二十四条 缴存人公积金账户封存满6个月提取公积金,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提取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提取人名下一类借记卡(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邮储银行、吉林银行);
(三)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开除公职证明。
第十章 灵活就业人员提取管理
第二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无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即可提取公积金,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提取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提取人名下一类借记卡(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邮储银行、吉林银行)。
第十一章 提取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离休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出境定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提取额度为缴存人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余额,并注销账户。
第二十七条 提取证明资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所有提取资料均为原件;
(二)居民身份证需在有效期内。
第二十八条 监护人代办提取的,应提供监护人和被监护人身份证明资料。
委托人代办提取的,应提供提取人和受托人身份证明资料、委托公证书。
委托单位代办提取的,单位两名工作人员(其中一人为经办人)持身份证、介绍信、提取人身份证和名下一类借记卡(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邮储银行、吉林银行)。
第二十九条 缴存人提取公积金,符合即时办理条件的,即时办结;无法即时办结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提取申请人。需向异地函询核实的,核实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限。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中止:
(一)缴存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二)申请人或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拒不配合提取审核工作的;
(三)申请人涉嫌提供虚假信息或其他手段妨碍提取审核工作的;
(四)需以司法裁决为依据,而司法裁决尚未作出或尚未生效的;
(五)本中心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无法行使提取审核权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提取审核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提取:
(一)已办理住房贷款尚未还清的;
(二)购买规划用途为工业、商业、办公(含商住两用)等非住宅房屋申请提取的;
(三)利用缴存人婚前个人所购的房产,提取配偶公积金的;婚后产权状态为单独所有的;
(四)按月偿还住房按揭贷款和再交易住房贷款的,12个月内2次(含2次)以上提取的;
(五)产权共有人为非配偶、父母、子女关系的;
(六)出售住房部分份额,购买缴存人不得提取公积金。以未实际发生买卖行为的方式取得住房所有权并申请提取的,包括但不限于接受赠与、继承、交换、析产(不含带押过户)等情形;
(七)再交易住房按揭贷款金额未付给原房主的;
(八)消费贷款、抵押贷款等非住房按揭贷款;
(九)缴存人工作调动至其他城市,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应按相关规定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十)2025年5月1日前购房,且为第3次及以上购房提取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辽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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